(1)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时,提供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应当经过公证;
(2)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,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;
(3)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、澳、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,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;
(4)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更正登记、异议登记或遗失补证的,委托书应当公证;
(5)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,出让方或抵押人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,委托书应当公证;
(6)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赠与合同、分割协议、受遗赠证明和继承证明等应当办理公证;
(7)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,如其中双方或一方为港、澳、台或其他境外的自然人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,应当办理公证;
(8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公证、认证的情形。